各县(市)、区交通局、市公管处、市出租汽车协会:
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出租汽车市场。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宁波市客运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管理规定》,现正式发布实施。
附件:宁波市客运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管理规定。
宁波市交通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主题词:发布 出租汽车 管理 规定 通知
宁波市交通委员会办公室 1999年7月14日印发
共印30份
宁波市客运出租汽车
有偿营运权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的管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管理工作。市和各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其中,宁波市区、鄞县的客运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管理工作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由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县(区)运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经营者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客运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
1.通过公开竞投拍卖等方式获得客运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
2.《条例》施行前未通过竞投已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通过缴纳有偿使用费获得有偿营运权。
第五条获得客运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的,由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发给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宁波市客运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有偿营运权证包括以下内容:证书号,所有人姓名,使用期限起止年限,客运出租汽车牌号、车型及异动记录,发证机关。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按一车一证颁发。
第六条《条例》施行前通过公开竞投拍卖方式或原未经竞投已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通过缴纳有偿使用费获得有偿营运权的,其使用期限从1998年2月1日起为15年。
《条例》施行后通过拍卖、投标方式取得有偿营运权的,其使用期限自取得之日起15年。
有偿营运权在有效期内可以依法转让、质押、继承,使用期满后由发证部门收回。
第七条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与车辆相对应。有偿营运权发生转移(包括转让、继承、裁决等)的,所有人应办理有偿营运权证书变更登记,同时办理车辆变更手续。
第八条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价格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机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评估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获得客运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满两年后,营运权持有者可以向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的经营者转让。转让双方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受让方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条件提供各项书面资料。
(二)出让方提供《宁波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营运权证》和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的营运权价格确认书,道路运输证及客运线路核准证和有关资料。
(三)双方到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具体转让,登记手续。
其中原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按规定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取得经营出租汽车客运资格。
(四)符合转让条件的,由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宁波市容运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上记载异动记录。原车辆不随同转让的,应拆除计价器和顶灯,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依法继承、裁决的,应在六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营运权不发生转移。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转让、继承、裁决变更后,有偿营运权的可使用年限为:15年一已使用年限。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需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运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营运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消灭的,出质人应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运管部门办理质押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出质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该营运权评估的价格。
第十四条经营者在办理转让、继承、裁决等变更登记手续及质押登记手续时,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缴纳登记费用。
第十五条对客运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权属不清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在转让、继承、裁决、质押过程中可以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年审时,应查验有偿营运权证书。营运权所有人与车辆不相对应的,必须办理营运权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